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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谈案] 当事人来信诉心声,我感动无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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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6 12:37: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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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今天收到一位70多岁老教师的来信,心里很无奈,一字不改的打上来,聊以记录此情此景。

张贤明诉黄冈市、蕲春县两级教育局行政开除处分案
两审法院为何官官相卫有法不依
一、
序录
1、原告张贤明,男、汉族,现年70岁。系蕲春县株林镇原达城中学英语教师。
2、被告: 蕲春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局长。
黄冈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学,局长。
3、审判机关
一审黄冈市黄州区法院
二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4、案由: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原告开除工作籍的行政处分。
二、 诉讼与裁定
一九九零年达城乡三角中学个别领导拉拢少数人,为压制打击原告揭露学校一男生受迫害的真相(涉及隐私权不便披露),以保全自己不受牵连处分,诬陷原告与一女生有不正常的师生关系。蕲春县教育局办案负责人偏听偏信,利用当时严打,对原告违法审讯,故意违反程序办案。在一无事实根据,二无合法证据,三无法律依据,四未制作和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便违法行政,非法开除了原告的工作籍,停发了工资。原告多次向黄冈市、蕲春县两级行政机关和政要领导申诉,黄冈市教育局被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教人[1991]03号文件,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元月18日对黄冈市、蕲春县两级教育局提起了行政诉讼。经黄州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黄冈地区教育委员会(现黄冈市教育局)作出的黄教人[1991]03号文件是教育机构上级对下级以及对其工作人员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不可诉的案件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整个庭审不超出15分钟。1、两次制止原告诉辩,而且表现得极不耐烦。2、黄冈市教育局拒绝了参加庭审。3、被告蕲春县教育局一审时未提供答辩状,与一审法院扯皮,直到庭审结束时才交出。二审时又故伎重演,仍不提交答辩状,审判长赵万平催问才于庭审开始后交出。黄冈市教育局更无答辩。(一审时原告始终未见到被告答辩状,而且拖而不判耗时两年多,二审时原告当庭收到被告催交的答辩状,完全没时间看完答辩内容,抗辩的条件受制)。一、二审庭审程序不合法。二审法院却作出了如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黄冈地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黄教人[1991]03号文件和黄冈市教育局作出的黄教监(20074号文件是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其对黄冈市教育局和蕲春县教育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张贤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预支持。最后的裁定是:(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8)黄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因其行政判决撤销了黄教监(20074号文件)。(二)、驳回张贤明的起诉。
二、原告(同时又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诉辩如下:
1、
黄冈地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黄教人[1991]03号“给予张贤明开除工作籍的处分”行政决定,绝不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因为它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通过规范性的法律法规来制约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其一,双方当事人是上下级之间的从属关系(原告不是黄冈教育局的下级)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其二,这种法律关系所表现的作用只适用于本单位,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两被告作为市、县级的教育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学校或学区负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与原告间的关系应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这种管理关系所表现的法律作用是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
从黄教人[1991]03号文件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的处分这种行政行为的形式上看,是具有行政职权机关作出的,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从内容上看,该行政行为开除了原告的工作籍停发了合法的工资,对原告的工作权利和经济利益予以剥夺,对公民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特征完全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为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3、
被告没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法明文规定这样清楚,一、二审法院为何有法不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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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26 12:42:55 | 只看该作者

当事人来信诉心声,我感动无语。(二)

续(一)
4、
二审裁定黄教人[1991]03号文件和黄教监(20074号文件对原告的处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是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的内部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了明确的说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什么是公务员呢?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利义务的工作人员才算国家公务员。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具备行政管理的权利义务,不是公务员。①对公务员奖惩、任免决定与开除工作籍行政处分决定是两种根本不同性质的概念。二者决不能等同。对公务员职务的任免决定是工作上的调整(即工作任职的调整)。而开除工作籍是对犯有严重错误或罪行的人一种严厉的处分和制裁。②公务员职务的提升、降级或免除,涉及到该公务员行政管理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上升、下降或免除。这是法律授予公务员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利义务,不是公务员本身作为一个公民所固有的权利义务。③开除原告的工作籍,使其丧失了教师资格,剥夺了一个教师作为一个公民本身所具有的工作权利和人身的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犯罪分子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黄冈市教育局开除原告工作籍的行政处分是将原告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囚犯和刑事犯罪分子等同看待,是剥夺了原告作为一个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政治权利。这样的案件如果被驳回,那么公民的合法权益该由谁来保护呢?


原告提请一、二审法官注意: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开除一个公务员的工作籍,停发其工资,这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公务员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是该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奖惩,任免作适用法律来驳回该公务员的起诉呢,还是该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受理呢?这两条法律是都适用还是都不适用呢?难道行政诉讼法律本身是自相矛盾无法理可言吗?很显然前者是不适用的。因为奖惩、任免所涉及的是法律授予公务员行政管理的权利义务,不是一个公务员作为一个公民本身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后者才是适用的法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公务员作为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他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规范性的法律法规都是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没有自相矛盾的条文。只有在运用时不愿秉公执法,才会导致自我矛盾。同样的道理,原告的起诉所适用的法律仍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黄教人[1991]03号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张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

上诉人已逾古稀之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奔走于市、县各级行政机关求救了八年之久,卖掉了耕牛、粮食和牲猪,度日如年地期盼着人民法院为民执法秉公办案,依法给百姓维权。谁知到头来两审法院都是官官相卫,有法不依,使一个70多岁的老人死难瞑目。

我要向社会呼吁,所有从事律法工作人员,司法干部以及愿意为我伸张正义的仁人、贤士给我以道义上的帮助。各级人大、人民检察院,恳请你们为我护法维权,加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力度,摒弃司法腐败现象,使社会长法久安。
后记:

此案一波三折,2008年立案后不久,蕲春教委带领十多人围攻王金汉庭长,找到周超良院长责问为何要立案?周院长无奈只得出示了市人大常委会王楚平主任监督执法的批示“要依法办案,秉公处理”。庭审后,20096月审判长王金汉、行政审判庭孙丽霞庭长表示对原告应恢复工作籍,补发被扣的工资。戴副庭长对原告说“多亏王金汉庭长秉公执法,你应该感谢他(我估计合议庭已通过了,所以他才这样说)”,后又有行政干扰,再加上法院个别举足轻重的领导受了影响,故意将此案长拖不决(拖了两年多),市人大王楚平主任得知后,再次批示“要实事求是,依法判决,报告结果。”黄州区法院领导便提出调解。王楚平主任还两下蕲春,要蕲春法院帮忙调解。王楚平主任还电话指示原告要放现实一些,不要死扣法律,否则你在有生之年恐怕还难以解决。原告同意了王主任和黄州区法院提出调解的意见。但蕲春教育局,仗有官方关系作后台,拒绝配合。2010年王金汉庭长改变了初衷,向区法院个别干扰此案的领导作出了妥协,并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和沟通(王金汉庭长自称还请示了高院),最后一审判决是以牺牲我这个小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为条件,保全了黄州区法院同行政机关的官方渠道网。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黄州区法院王金汉庭长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请示实际上是一种疏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判决需要请示上级法院作出,那么上诉与不上诉其结果不都一样吗?上诉的程序就会被扼杀于请示之中,两审终审制也就形同虚设。
为了维权,我借用了各种诉教育机关开除教师工作籍获得了胜诉的案例,这其中既有一审法院、也有二审法院的,还有高级法院秉公执法所作出的典范,如福建的莆田市秀屿区,四川成都大学杨茂老师,还有福建长汀一审法院的案例,《未通知本人的除名决定无效》(钟兴铭一案)中的法院、律师和起诉人的观点和依据,对我有很大的启示。特别是我的二审律师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李龙才先生的论点给了我精神上极大的支持,我才敢于综合采用百家之长,为我的个案在网络上与大家见面,希望不要看作是对别人论坛著作的侵权,在此一并道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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