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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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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7 17:19: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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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 法发[1997]7号)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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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7 08:35:48 | 只看该作者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2010-04-26 16:29: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为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提高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效率,现将申请再审的有关注意事项告知如下:
1、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依法向作出该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3、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
4、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的事由提出。
5、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再审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6、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有多项事由的,应逐项列明;
(4)撤销或者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诉讼请求;
(5)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再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6)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7)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8)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7、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8、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并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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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7 08:39:11 | 只看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2010-04-26 16:50: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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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7 08:41:26 | 只看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申诉立案大厅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2010-12-15 10:06: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涉诉群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应前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暨申诉立案大厅。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

邮政编码:100164

乘车路线:

1、     地铁线路:5号线至宋家庄站下车,转524路公交车到双庙东站下车。

2、     公交线路:71路公交车:前门站至双庙东站下车。

        927路公交车(专线):北京西站南广场至红寺村站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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