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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社会矫正机构性质亟须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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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0 15:5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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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涉嫌性侵侮辱学生且有犯罪前科的“浙江少年行为矫正训练教育接待中心”的负责人滕向阳,已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然而,对这个“魔鬼训练营”般的社会矫正机构的监管,却找不到主体——当地工商局称无法监管,而教育局因该机构没来登记而不监管。
  在自称对不良青少年进行“矫正教育”的社会矫正机构中,发生噩梦般的震惊社会的事件,这已非第一次。至今,此类机构并未得到清理和监管,部分学生家长依然愿意将染上某些不良习惯的子女送到这些机构。
  事实上,对于有不良和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的行为矫正,我国已有法定的专门教育机构,即早在1955年就出现的工读学校。它在我国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法律地位明确,由公安机关进行具体教学和管理,教育部门进行相关监督,并对学生实行不歧视政策,且收费也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定,标准较低,不会给家长带来负担。但近年来,全国的工读学校却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萎缩。
  一方面政府举办的专门矫正学校生源严重不足,另一方面部分家长却愿花费巨额资金将有不良行为的子女送给频频“出事”的社会矫正机构。问题恐怕在于:一是进工读学校名声不好,大部分人的观念是,只有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孩子才到那里去学习;二是门槛较高,必须“三同意”——家长、学校和公安三方同意,才能进工读学校学习。这些恰是法定矫正机制的封闭和僵化之处,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既不禁止也不规范社会矫正机构,对其放弃规范和监管,放任自流。
  其实,需要矫正的,正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矫正机制的封闭性和僵化性。应切实有效地对其进行改革。改造工读学校性质及办学方式,明确社会矫正机构的法律地位,理顺体制纳入监管。
  在我国当前刑罚实施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改造体系日益开放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正应当也必须向社会力量开放,即除了由政府举办矫正机构(工读学校应改名)外,还应当允许社会力量举办。同时,应尽快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从法律上明确矫正机构的举办条件,并且严格规范,形成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任务的良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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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1 13:32:06 | 显示全部楼层
据东方锆i儿哦i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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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1 13:34:2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的机构良莠不分,千万要注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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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1 13:35:09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最好的教育还是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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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1 13:36:01 | 显示全部楼层
身教重于言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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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1 14: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进来了解一下下 聊天各类新闻 学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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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1 14:48:36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会矫正法》迟迟未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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