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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按照不超过实际用于经营部分商业价值与住宅价格差额的50%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发布遴选公告,初步确定动迁中介服务机构。公布具有征收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户选择。第七条第四、五项所涉征收项目评估机构由项目自改委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市征补办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选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征收人,并由市征补办作为委托人签订征收评估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征补办、被征收人和评估人员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征收人不配合的,应当由第三方见证。 第三十二条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产局负责牵头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该机构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熟悉征迁业务工作的律师及市房产、国土、规划、住建、城投、征补办等部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相关认定标准 (一)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性质、建筑面积及列入补偿对象的建筑物的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予以确定。如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证照登记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核实的测绘面积为准。 2.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按照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没有记载用途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二)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补偿。 未登记建筑采用协商认定程序,按照被征收户申报→自改委调查→项目指挥部复查、认定→市征补办审查的程序实施。 对未登记的建筑物分为五类:其中一、二类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三、四类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五类则不予补偿。 一类未登记建筑:已经规划、国土、住建部门批准,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建筑;由镇处与国土局共同审核、有社区或办事处相关手续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无三证”或证件不全的建筑。 二类未登记建筑:属于1986年第二次土地普查以前历史遗留的建筑物。 三类未登记建筑:征询改造意愿调查公告发布前就已经建成,超出规划审批指标建设的建筑物。 四类未登记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类未登记建筑:征询改造意愿调查公告发布后未经规划、建设、国土部门批准建造的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被征收人的户口认定。 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未在公安部门登记户口的人员,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相关鉴定予以认定。 房屋征收公告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的,可视为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 第三十四条 奖励及补助、优惠政策 (一)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0%给予奖励。 (二)对在限定时限内签约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1.成立自改委组织的,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仅限第七条第四、五项所涉征收项目); 2.在签约期1-20天以内签约的,给予每户25000元奖励,在21-30天之内签约的,给予每户15000元奖励; 3.在限定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的,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 4.在签约期限内整栋楼(整个村组)集体签约的,每户给予5000元奖励。 (三)补助政策。 1.对民政、残联、扶贫部门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精准扶贫建档立卡、持有二级以上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被征收时,每户一次性补助10000元,不重复计算。 2.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前提下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优惠政策。 1.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市政府提供的还建安置房的,对原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内及享受优惠20㎡(含20㎡)以内的部分,除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外,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分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列入征收成本。对超出原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享受优惠20㎡以外的部分,相关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2.供电、供气、自来水、电信、广电、移动、联通、网通、市政等相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需要搬迁的,由其主管单位自行拆除搬迁。相关报废设施成本,由市征补办核定,一次性补偿到相关单位。以上部门,凭市征补办出具的证明,保留(恢复)被征收人的各种开户户头(一个户头),待安置房建成报装时,免收迁移费和初装费。被征收人不选择市政府提供的安置房的,由市征补办按现行设施初装时的标准相应补偿初装费。 第三十五条 市征补办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安置住房的地点、面积、结算基本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市征补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征补办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征补办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收回,没有提交证件的,由当事人提供声明作废的相关文件,市征补办应当及时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安排专人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整理、存档,档案资料包括各类公告、公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面积测绘报告、产权证明材料、征收补偿协议等,全部移交市征补办进行归档。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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