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赞助与文化捐赠:文化赞助与文化捐赠的区别
2008/2/26
于春城
第一章 文化赞助与文化捐赠理论初探
第二节 文化赞助与文化捐赠的区别
一、什么叫文化赞助?
在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虽然要坚持政府主导,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大包大揽,前面提到的关于“公域”空间的建设,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责任,所以,公益性文化事业强调的应是政府扶持与公共参与的相结合,那么文化事业除了公益性的还有非公益性的,非公益性文化事业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并不是风调雨顺,这部分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扶持帮助,所以,在文化立法保障的法律环境的配套下,推动文化赞助制度的确立,促进融资渠道的多元化,这样来促进整体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才是长久之计。那么,什么叫文化赞助?它有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呢?目前,关于文化赞助,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笔者认为:文化赞助,从主体上来讲,赞助主体应为社会各界;接受赞助的主体应为从事文化艺术事业(包括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的机构和个人。从行为角度讲,赞助主体提供了资金、实物或服务,接受赞助的主体通过这些资金、实物或服务开展文化艺术活动并实现赞助主体的目的;从目的性来讲,赞助主体期望获得一定预期的回报,包括对其宣传、交际边界的拓展、文化层次的提升,实现了多元价值创造等等;接受赞助主体期望通过赞助行为,打破局限,筹集资金,实现单靠自身实现不了的愿望,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
概括来讲,文化赞助就是社会力量依法与文化艺术事业机构和个人开展合作,以期实现双方目的的一种行为。
文化赞助,丰富了文化艺术事业,创造了经营资源。对于文化艺术作品的创作,流通,保管起到了重要作用,是艺术理想化为现实的源泉。追溯历史,中国在清代就已经有了文化赞助的雏形,当时清代著名的“扬州八怪” 就曾受过扬州盐商们的资助,并由它们收藏了郑板桥的大量作品,使之流传后世。近十年来,中国的两岸三地都出现了以赞助文化艺术事业为主的私人基金会或公益机构,这对中国当代文化艺术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可是,它们在整个文化产业中所占的份额还很小,而且大部分或者是夭折消失,或者是窘困不堪。在文化赞助的内容上,主要有私人赞助,机构赞助,公共赞助和海外赞助等赞助方式。比如在美术领域,私人赞助主要收藏艺术家的作品,机构赞助主要是企业通过赞助艺术展览来提高机构的知名度。如一些企业通过建立美术馆和自己的艺术收藏来达到提升企业形象的作用。比较代表的有天津泰达集团的泰达美术馆,成都的成都现代艺术馆等,而艺术赞助力量最大最广的反而是海外赞助机构,比如由比利时收藏家尤伦斯夫于2004年创建的尤伦斯基金会。
关于文化赞助,国际上有些国家做的比较成熟。比如日本,日本政府用于文化的预算仅有500亿日元左右,而社会各界的赞助约有1000亿日元左右,战前日本的文化艺术也是由民间、报社、财阀们的赞助,连百货商店也对文化进行赞助,目的是招揽顾客。没有这些赞助,国际美术展、音乐会、戏剧的演出就会大大减少,而由企业支持赞助所举办的这些活动各具特色,充满了地方色彩和个性,大大丰富了文化艺术舞台。成功的代表如资生堂的文化赞助活动就非常成功。资生堂美术馆曾免费举办美术展,为那些尚不出名的艺术家和作品提供了发表的机会和场所。有人说,编辑、搜集、整理资生堂美术馆展出者的历史和展品也就编辑出了日本战后的美术史。资生堂的部分化妆品包装被巴黎广告美术馆收藏并展出。作为消费品的商品使其设计造型具有艺术性,这也与企业文化有着密切关系。
在经过三十年的市场经济的洗礼后,中国社会各界正在逐步感悟到文化赞助的重要性,也感悟到了中国当代文化艺术事业的重要性,以推介国内艺术作品为主的艺术双年展、美术馆、现代艺术博物馆和当代文化中心等等纷纷举办和成立,为艺术作品与艺术家提供了展示平台。但是目前仍迫切需要热爱艺术,关注中国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的文化赞助机构去赞助中国的当代文化艺术,因为文化艺术滋养着一个社会的灵魂,启迪着人们睿智的思考,无论是延续千年文明,还是为后人留下深邃的精神内涵都是有着重要作用的,所以,赞助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需要你、需要我、需要我们社会各界共同的努力。
二、什么叫文化捐赠?
按照十七大报告中关于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指示精神,拓宽社会力量投入的渠道,建立多渠道投入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推动社会力量捐赠公益文化事业,有利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事业发展。公益文化事业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能以市场为导向,需要国家的鼓励与扶持。社会力量捐赠公益文化事业,是国家财政投入的有益补充。完全依靠国家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难以满足新时期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需要,社会力量捐赠公益文化事业,是拓宽文化事业投入渠道的重要举措,是公益文化事业投入的有益补充。那么,什么叫文化捐赠?
在我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文化捐赠的概念。可以肯定地说,文化捐赠与文化赞助存在着一定的不同。所以,要单独对它进行研究。
要充分了解文化捐赠,首先要了解一下公益捐赠,因为文化捐赠属于公益捐赠的一部分。在我国,公益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支持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对于公益捐赠,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只有在其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公益捐赠合同的主体为捐赠人和受赠人,《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 条、第8 条第3 款、第24 条对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在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人资格予以了确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作为捐赠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可以向他人做出公益捐赠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公益捐赠行为,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公益捐赠行为主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般不能将其经营管理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及其收益用于公益捐赠,但企业及其全体组成人员依法享有的相对独立的权益,可以用于捐赠。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可以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和权利做出公益捐赠行为,而成为捐赠人。
国家机关,因其经费完全由国家财政拨款,若实施公益捐赠行为会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或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即使是其节省下来的经费,其实施公益捐赠的主体也应为国家,而非某个具体的国家机关。并且,国家对于社会公益事业已设立了专项财政支出,故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捐赠人。公益捐赠合同的受赠人为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前者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 条第2 款和第3 款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后者指为资助不特定社会成员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该机构仅为完成以上社会公益目的而存续。但不论是何者,公益捐赠合同受赠人必须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一种能力是其接受赠与所必须的,后一种能力是公益捐赠所要实现的公益目的所要求受赠人负担某些特定义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公益捐赠合同的客体。公益捐赠的目的是为了给予财产,而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已远远突破了有形物的范围,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公益捐赠合同的客体,如物权、债权、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但是,人身权因其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不能作为公益捐赠合同客体。
对象特定化和用途特定化是公益捐赠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即接受赠与的主体只能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三类,捐款用途也仅限于救灾扶贫、扶助残疾人或者发展教科文卫体等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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