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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劳动自然终止?—劳动者系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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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3 11:0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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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系列一》提及是用人单位开除劳动者后故意说是劳动者旷工自离,本案是仍是用人单位开除劳动者,但这次原因却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敖某入职东莞市南城某美发店(下称“某美发店”)任理发师一职,工资平均4700元/月。2008年11月16日某美发店以敖某不同意见从其工资扣除培训费为由将敖某辞退。敖某不服于2008年12月15日向南城劳动局提起申诉,要求某美发店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责任,赔偿4万余元。仲裁中,敖某提交证据有《工作证》、《工资条》、《提成单》,证人证言。某美发店见敖某无开除证明证据直接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是:2005年3月12日到2008年3月12日,某美发店称“敖某与某美发店属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某美发店无须给其任何赔偿!”
本案是笔者在2008年年底接案,接案时委托人敖某并没有告知有签订一份三年劳动合同,同时敖某与某美发店有特殊的感情关系,委托人初宗是不服被炒,想通过司法途经讨个说法,如果调解的话,几千元便可。基于委托人的想法,本案仅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求。
在劳动仲裁庭中,某美发店竞抛出《劳动合同》称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该劳动合同有二个关键条款:1、合同期限,前文已述此不再重复;2、合同到期后,某美发店须按合同期限的月数返还委托人伙食费150元/月。某美发店根据此证据,不承认委托人在2008年3月12日到2008年11月16日期间劳动关系的事实。笔者本想委托人与某美发店关系尚可,没有想到某美发店以此策略应诉,面对用人单位不诚信的做法,笔者当庭提出要求某美发店另外支付2008年3月12日到2008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00元,仲裁员告知此诉须另外提出。
庭后,笔者问委托人伙食费是什么时候结算的?委托人告知大概是2008年5、6月份。笔者想,如果是那个时候结算,则说明劳动关系在2008年3月12日后仍然继存,如果通过诉求要求某美发店支付伙食费,则根据举证规则某美发店必须提供相应的收据,而收据上显示日期刚好对委托人有利。因此,委托人提起第二个申诉程序,要求某美发店承担: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00元;2、返还伙食费5400元。
二次庭审前,笔者仍然采取录音取证方法,方案是委托人找一客户录音,该客户以打委托人理发为由,提前预约。如果某美发店称委托人已经离职,则刚好问一下是什么时间离职。
前述录音录下内容如下:某美发店前台含糊其辞没有说明委托人是什么时候离开,随后笔者建议录音人找委托人同事,问一下情况,结果某美发店另一理发师傅据实在电话里讲,委托人离开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
收集上述证据后,东莞南城劳动局再次开庭审理委托人第二个诉求。再次开庭时某美发店却没有提交委托人伙食费的收据。本案遗憾的是,南城劳动局没有支持委托人前述第一、二个请求,委托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但东莞市南城法庭仅支持了委托人关于伙食费的诉求。随后当事人双方均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美发店称委托人已经超过一年提起仲裁时效,伙食费不应当退还,委托人的的诉求与劳动仲裁、一审诉求一致。
笔者接到劳动仲裁及法院一审判决时,难以接受如此裁判结果。抛开本案案情,如果法院支持某美发店,则以后类似的案件发生,用人单位随意拿一份过期劳动合同,称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如果劳动者拿不出所谓期满后仍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裁判机关便采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那么劳动者被解聘后,很难维权。毕竟,现实中很多企业与劳动者均是一年一签,而且劳动合同也保存在企业手上,一个劳动者在企业工作多年,企业手上有多份不同时间段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话,企业手中只要有过期劳动合同就可以随意“炒人”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了?
委托人也很灰心过,笔者做大量工作说服了委托人争取上诉得到支持。随后2009年12月1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出具两份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主要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敖某与某美发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1、敖某提供了结算单、录音等证据,某美发店对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2、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曾就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敖某当然离职;
3、录音、证人证言是某美发店顾客,证言有效;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使敖某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某美发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某美发店无证据提供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某美发店做法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采信敖某主张离职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
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内容大体一致,最终中级法院依法支持委托人共计58160元。
本案小结:本案中,委托人并不想要求某美发店支付近6万元的赔偿,本意只是不服气,想拿个几千元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笔者也多次找某美发店及其代理人协商,能否和解?但某美发店均予以拒绝,一分钱也不愿意拿出,无奈之下,笔者只有提出两诉请求,前后历经六场庭审,可谓维权不易。


本案引用判决书:
(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38号
(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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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1 21:18:1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LZ。希望有更多的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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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0 23:46:3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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