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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今天收到一位70多岁老教师的来信,心里很无奈,一字不改的打上来,聊以记录此情此景。
张贤明诉黄冈市、蕲春县两级教育局行政开除处分案 两审法院为何官官相卫有法不依 一、
序录 1、原告张贤明,男、汉族,现年70岁。系蕲春县株林镇原达城中学英语教师。 2、被告: 蕲春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局长。 黄冈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学,局长。 3、审判机关 一审黄冈市黄州区法院 二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4、案由: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原告开除工作籍的行政处分。 二、 诉讼与裁定 一九九零年达城乡三角中学个别领导拉拢少数人,为压制打击原告揭露学校一男生受迫害的真相(涉及隐私权不便披露),以保全自己不受牵连处分,诬陷原告与一女生有不正常的师生关系。蕲春县教育局办案负责人偏听偏信,利用当时严打,对原告违法审讯,故意违反程序办案。在一无事实根据,二无合法证据,三无法律依据,四未制作和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便违法行政,非法开除了原告的工作籍,停发了工资。原告多次向黄冈市、蕲春县两级行政机关和政要领导申诉,黄冈市教育局被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教人[1991]03号文件,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元月18日对黄冈市、蕲春县两级教育局提起了行政诉讼。经黄州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黄冈地区教育委员会(现黄冈市教育局)作出的黄教人[1991]03号文件是教育机构上级对下级以及对其工作人员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不可诉的案件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整个庭审不超出15分钟。1、两次制止原告诉辩,而且表现得极不耐烦。2、黄冈市教育局拒绝了参加庭审。3、被告蕲春县教育局一审时未提供答辩状,与一审法院扯皮,直到庭审结束时才交出。二审时又故伎重演,仍不提交答辩状,审判长赵万平催问才于庭审开始后交出。黄冈市教育局更无答辩。(一审时原告始终未见到被告答辩状,而且拖而不判耗时两年多,二审时原告当庭收到被告催交的答辩状,完全没时间看完答辩内容,抗辩的条件受制)。一、二审庭审程序不合法。二审法院却作出了如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黄冈地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黄教人[1991]03号文件和黄冈市教育局作出的黄教监(2007)4号文件是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其对黄冈市教育局和蕲春县教育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张贤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预支持。最后的裁定是:(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8)黄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因其行政判决撤销了黄教监(2007)4号文件)。(二)、驳回张贤明的起诉。 二、原告(同时又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诉辩如下: 1、
黄冈地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黄教人[1991]03号“给予张贤明开除工作籍的处分”行政决定,绝不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因为它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通过规范性的法律法规来制约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其一,双方当事人是上下级之间的从属关系(原告不是黄冈教育局的下级)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其二,这种法律关系所表现的作用只适用于本单位,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两被告作为市、县级的教育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学校或学区负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与原告间的关系应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这种管理关系所表现的法律作用是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
从黄教人[1991]03号文件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的处分这种行政行为的形式上看,是具有行政职权机关作出的,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从内容上看,该行政行为开除了原告的工作籍停发了合法的工资,对原告的工作权利和经济利益予以剥夺,对公民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特征完全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为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3、
被告没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法明文规定这样清楚,一、二审法院为何有法不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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