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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谈巷议]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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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6 11:1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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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七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地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应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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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6 11: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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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6 11:25:02 | 显示全部楼层
卫计委: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4/09/05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趋向平衡,依法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我委会同公安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网址:http://www.nhfpc.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we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邮编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9月1日
附件:《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应当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公安、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及时准确地录入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阻挠卫生计生、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相关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九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人工终止妊娠的,由鉴定机构为孕妇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和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明,并及时将施术情况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其中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制定发布。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只能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严格查验购货方资质,并按规定做好销售记录和药品电子监管码核注核销。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实行电子监管码管理。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电子监管码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禁止用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应当核查、登记购买者的使用资格证明,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不得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个人和不具有使用资格的单位。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教学科研机构购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器械时,应当提供机构资质原件和复印件,交销售企业核查、登记,并将所购医疗器械的型号、编码、数量等信息报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发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制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制作虚假手术记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未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购置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或未作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实行电子监管码管理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监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批发、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孕妇,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原国家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药品监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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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6 11:55: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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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一下简历,医学专家少了一些!!
造成人口比例失衡的违规者,罚点款能堵住?
应该直接吊销执照并列入国家级黑名单,
从此他(她)就吃不成那个饭,看谁还敢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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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6 12:42:55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陈瑞萍同志率团来武穴检查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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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0 00:10:2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要有钱武穴什么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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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 14:04:2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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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 15:34:5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生儿生女都一样。。我们转变传统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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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 17:40:5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生儿生女都是我门的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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